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告 陳漢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被告 黃運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鑑定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貳點壹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鑑定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2年6月10日鑑定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上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第8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自承該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地上物之稅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6頁),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有附圖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8、39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使用之權源,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鬧區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處,其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2.19平方公尺,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0元(10,000×2.19×0.1=2,190),每月則為1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5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
2年2月20日送達,見本案卷第14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