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桃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除有第2項所列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
0元(含月薪2萬4,000元、租金補貼3,600元、低收入戶補助1萬2,000元及家庭扶助補助3,400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認列,故以債務人之收入4萬3,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
1萬244元、房租6,000元及3名未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
250元,每月餘額仍有1萬6,506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僅願每月還款7,000元,清償金額明顯過低,難謂債務人已盡力償還債務。況且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未將逾4/
5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亦不宜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詎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分6年,每月還款7,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為債務人於履行期0生活程度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過低,難謂已盡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是每個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並不相同,既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則須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查債務人係任職於中華印刷文具行,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1萬2,000元、租屋補助3,60
0元及家庭扶助補助3,400元,合計4萬3,000元,惟須租屋居住,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約19歲、18歲及16歲)一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存摺明細、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佐,可見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須仰賴社會救助,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自屬偏低。又債務人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倘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計算生活費用,債務人與其前夫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5,366元(10,244×3÷2=15,366),則債務人陳述其以前揭受補助金額1萬5,400元(12,000+3,400=15,400)作為扶養子女之費用一節,應屬可採。因此,債務人每月僅餘2萬7,600元(24,000+3,600=27,600)供維持生活及債還債務。是以,扣除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及房租6,000元,債務人僅餘1萬4,600元(27,600-7,000-6,000=14,600)預留生活費用,已與上開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相近,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過低云云,並無可採。末以,抗告人固稱債務人未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不宜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云云,然內政部公告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並不包括「非消費支出」(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支出),尚不得逕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唯一依據(參閱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前揭關於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不過係最低之標準,未必與實際之生活必要支出相符。承前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須仰賴社會救助,清償債務之能力偏低,而且社會救助並非永久不變之固定收入,一旦喪失補助,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將更為窘困。是故本件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估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詳如前述,既與最低標準相近,自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因此,原裁定審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及房租,估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認為其已盡力清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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