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民國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沈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00149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民國99年10月8日函所為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嗣於101年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將地籍整理前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剩餘2.5658公頃之土地,應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於101年3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該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土地另編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重測前系爭土地係54年原告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系爭土地及前開重劃區內大部分土地經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徵收範圍內,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於86年間辦理南科細部規劃分區樁位檢測及地籍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
5.2674公頃,而地籍圖面積為7.8332公頃,圖簿面積不符,新化地政事務所即以86年11月11日86所二字第10720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87年4月9日87府地重字第55093號函復:「...二、本案同段433號面積不符,依貴所檢附原登記之面積為5.2674公頃,地籍圖面積為7.8332公頃,增加2.5658公頃應屬測繪誤謬。請貴所依本府檢送之地籍參考圖調繪地籍圖線使同段433號土地為5.2674公頃,另2.5658公頃重新編訂地號,補辦登記,並請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台南縣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零星集中土地』戳記。...。」嗣南科開發籌備處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於89年7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被告與新化地政事務所遂依該會議結論,重行查核系爭土地及毗鄰相關地號土地,經檢核發現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列入徵收範圍內土地,其登記面積為85.7382公頃,地籍圖面積為86.7854公頃,圖簿面積不符之地號有88筆。92年7月23日原告所屬善化糖廠以善資字第09291001008號函請被告儘速處理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事件,經被告以92年7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4406號函復,將俟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整理後,再研擬處理方案。嗣被告提出以該重劃區內所有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土地加減合計後相差面積辦理補償之方案,經原告所屬台南區處以96年5月29日南善資字第0960001620號函復:「...二、查本案前經貴府於96年3月30日提出以全部橋頭段所有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土地加減合計後相差面積辦理補償之方案,業經本區處陳報公司,並經核示,貴府所提方案並不符『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0000000』函示以重測面積增加補償地價精神,本案仍應單就該橋頭段433號地之實際面積辦理補償,為此,謹請貴府應迅予更正該橋頭段433號地面積並就更正後所增加面積依法補辦徵收,以結多年懸案。」嗣原告所屬台南區處以98年7月13日南善資字第0980002288號函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相差之
2.5658公頃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並補辦徵收,經被告以98年8月4日府地測字第0980165040號函復:「...二、按新市鄉○○段○○○○號土地,原為貴區處經管之54年台糖公司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時,全筆徵收並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目前管理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改編為新科段,合先敘明。三、上開土地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該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7.8332公頃)與登記面積(5.2674公頃)之較差為2.5658公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甚多,經本府與貴區處、南科園區管理局多次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前經本府與新化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算道爺地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徵收前之地籍圖面積,發現圖簿面積較差情形,部分土地增加,部分土地減少,而貴區處僅針對橋頭段433地號土地須更正增加面積進行陳情,應就整區進行考量。準上本案新市鄉○○段○○○○號土地,以全筆土地辦竣土地徵收登記,管理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且已改編為新科段,目前已無此土地標示可據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原告所屬台南區處復就相同事由,以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請被告儘速辦理分割登記,經被告以99年11月4日府地測字第09902555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新市鄉○○段○○○○號土地,87年5月間徵收前為貴公司經管之54年台糖公司自辦道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嗣因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作業,於87年間將該筆土地辦理全筆徵收並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95年4月間完成該科學園區地籍整理作業,改編新地段名為新科段,合先敘明。三、本案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已列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且全筆徵收,因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科園區細部規劃分區樁位檢測及地籍分割作業時,發現該筆土地面積不符(登記面積5.2674公頃、地籍圖面積7.8332公頃),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報本府辦理面積更正,惟經本府將該道爺農地重劃區列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之全部土地重新核算比對較差,發現尚有多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一致,不能僅就橋頭段43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應就整區進行考量方屬合理。四、綜上所述,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已於87年間因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作業,辦理全筆徵收完成登記,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後於95年4月間完成該科學園區地籍整理作業,改編為新科段,目前已無此土地標示可據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是以本案建請貴公司分析徵收前列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各筆土地面積之圖簿面積較差,再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洽談尋解決方案,方能解決多年懸案。」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1年3月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橋頭段433號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訂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準備書狀已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前審程序中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針對本案實體部份為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變更,再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台灣省政府75年3月17日府地4字第144738號令發布之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如權利關係人不願辦理更正亦無法查獲登記錯誤之原始證件無從逕行辦理更正時,地政事務所應按左列原則辦理逕為分割:1.登記簿面積大,而圖及實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並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2.登記簿面積小,而圖及實地面積大者,應由被徵收者提出同意書後,以實際徵收使用之面積為準,就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至徵收剩餘之土地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實際徵收使用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遇有實際徵收面積已超過登記簿面積,無法適用上開原則辦理逕為分割時,應由地政事務所將查處經過詳加分析,並擬具處理意見專案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逕行更正,再憑辦理逕為分割。」茲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間已發現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新化地政事務所亦立即函請被告裁示辦理,依前揭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問題予以核定,並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及分割登記,惟被告始終未對新化地政事務所作成明確指示,致地政機關迄今仍無法據以辦理更正及分割登記。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自應依上開規定,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實測結果辦理面積更正,並就超過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部份之2.5658公頃土地辦理分割另編訂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再者,原告曾與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及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於89年7月20日針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乙案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1.請被告所屬地政局儘速將橋頭段433-3地號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2.橋頭段433-3地號,應俟產權確定後,再由南科園區籌備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未釐清前籌備處應暫緩徵收等相關作業。依照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內容可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又原告與被告於91年2月6日所召開之「研商有關台糖公司自辦農地重劃土地因圖簿不符,面積更正、補償原則事宜」會議結論內容:「關於台糖公司依台灣省政府令頒『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實施重劃要點』及當時重劃法令辦理之農地重劃土地,若發生圖簿面積不符,雙方同意於發現當時,逐筆依據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直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雙方不互繳領差額地價...。依據上述原則,台南縣○○鄉○○段○○○號地及新市鄉○○段○○○號地應同時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上開會議後,被告曾以91年12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10207844號函,針對原告另2筆重劃土地○○○鄉○○段692、696號)圖簿面積不符問題,請地政機關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因此,對於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被告亦應依91年2月6日會議結論,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請該地政事務所就超過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部份之2.5658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另針對圖簿有差異之面積23,6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事實上亦早已先行編定為橋頭段433-3地號,且各有關單位均知悉徵收之土地並未包括前揭23,658平方公尺土地。詎被告明知前述問題尚未解決,竟又將本件爭議土地逕為地籍整理改編為新科段,使本件所涉問題益趨複雜,且嗣又以此為由拒絕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顯有違誤。
(四)原告於99年10月8日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然被告受理後並未於2個月內依原告申請之內容為處分,原告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應針對原告之訴願有無理由進行審議,詎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被告99年11月4日府地測字第099025556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實有違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始終不為處理,造成多年之懸案迄今仍未能妥善解決,非但違反前揭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且違背其與原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及南科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於89年7月20日之協調會議結論,更與憲法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意旨不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訂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被告原處分僅敘明本件相關過程及事實,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該函核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自對之提起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為54年間原告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土地,其重劃之土地規劃及面積計算皆由原告自行辦理,嗣因南科園區開發辦理徵收作業將該重劃區大部分土地劃入南科園區範圍內,因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測量作業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擬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因該土地圖簿面積誤差高達2.5658公頃,為不影響徵收作業,被告於87年4月9日(87)府地重字第55093號函復新化地政事務所將更正後面積增加之2.5658公頃(另編橋頭段433-3地號)註記為零星集中土地。嗣後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為系爭土地面積是否更正召集協調,被告按其協調結論與新化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及毗鄰相關地號土地,發現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列入徵收範圍之土地多達88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徵收範圍登記總面積為85.7372公頃,地籍圖總面積86.7854公頃,相差
1.0482公頃,被告基於地籍資料之完整性及處理之公平性,認應將88筆土地一併辦理更正。被告遂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原條文247條)規定,研提處理方案函知原告,原告以不符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示以重測面積增加補償地價精神,不同意被告所提更正88筆土地登記面積。原告引用上開規定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88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並無牴觸,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方案,僅針對系爭土地單筆更正增加面積進行陳情,倘被告僅辦理該筆土地面積更正,顯有違誤及圖利之嫌,故該案延至95年間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科園區地籍整理作業,將南科園區用地範圍徵收後之土地(多筆土地併為一○○○區○○○○○段,導致無法逐筆辦理面積更正。
(三)有關原告自辦農地重劃土地依91年2月6日雙方協商結論,排除農地重劃委員會84年第2次會議第3案決議之適用,即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即不予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依上開原告主張,更應同意被告辦理88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俾使圖簿面積相符。又按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2款,係指1筆土地部分被徵收,因圖簿面積不符之處理規定,系爭土地全筆位於南科園區徵收範圍內,故依登記簿面積全筆徵收,與位於徵收範圍之週邊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僅徵收部分土地不同,故並不適用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四)原告於101年3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99年10月8日申請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該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土地另編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因南科徵收案,由新化地政事務所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本應依91年2月6日雙方協商結論排除農地重劃委員會84年第2次會議第3案決議之適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登記面積5.2674公頃更正為7.8332公頃,惟因涉及另87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原告不同意一併辦理面積更正,被告基於地籍資料之完整性、處理之公平性,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尚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然該土地全部位於南科園區用地範圍內需全筆徵收,與土地分割登記無關,且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另編地號,並不符分割規定,無法辦理。
(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簿謄本、新化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11日86所二字第10720號函、被告87年4月9日87府地重字第55093號函、南科園區內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協調會議紀錄、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被告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
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一)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法理上,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該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336頁)。故提起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125、12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請求行政機關指示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面積,並分割土地另編地號登記為人民所有,即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拒絕之答復,參諸前述之說明,亦屬事實行為,而並非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58公頃之土地另編訂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75至76、104頁),然依上開說明,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指示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面積,並分割土地另編地號登記為人民所有,行政機關所為拒絕之答復,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亦稱單純行政行為,而對於行政之事實行為,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係應提起給付訴訟,蓋課予義務訴訟係專供人民用以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則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屬誤用訴訟種類,雖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應否轉換為給付訴訟,始能達到原告訴訟之目的,原告仍不為訴訟類型之轉換(見本院卷第75至76、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卻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係誤用訴訟類型,已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觀諸上揭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於不妨礙主體同一性時,固得依其情形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或逕行為更正。依此,若非土地登記機關,或其更正將有妨礙主體同一性時,自不得逕行為土地更正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於87年1月間辦理徵收後,復於95年3月31日因地籍整理經分割為台南市○市區○○段171、173、174、
175、177、181等數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國有,但管理機關則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等事實,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後之地籍圖3份、徵收函文(含被告函請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地價補償清冊等)、上開新科段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109至114頁)。是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其主體已非為原告,而分屬不同機關所管理,其主體同一性自有所差異;且被告並非土地登記機關,縱被告為受理系爭土地登記作業機關之上級機關,然受理登記及初步審查業務非其法定職權,被告無從越級代理或逕行指示登記機關應為何種之特定登記事項,則揆諸前揭現行土地登記作業規範之說明,原告逕申請被告應指示土地登記機關(即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地籍整理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再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定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行為,顯屬於法無據。
(四)雖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非依據前揭規定,而係依據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以及兩造先後於89年7月20日、91年2月6日之會議紀錄作為本件申請之憑據云云。惟查99年10月8日申請函,並未援引91年2月6日會議紀錄作為申請依據,有該函及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再按,原臺灣省政府所定涉及土地徵收業務之行政規定,依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其中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經決議:為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減少徵收案件之退補,以加速用地取得作業,由內政部訂定「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乙種,以供各需用土地機關參考,此有內政部88年11月17日(88)台內地字第8894052號「研商檢討訂定有關原臺灣省政府訂定有關土地徵收之行政規定事宜」會議紀議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經本院遍閱內政部於88年11月17日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並無與業經廢止適用之「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相同之規定存在。由是觀之,原告當不得援業經廢止適用之行政規則作為其申請依據,況且上開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如權利關係人不願辦理更正亦無法查獲登記錯誤之原始證件無從逕行辦理更正時,地政事務所應按左列原則辦理逕為分割:1.登記簿面積大,而圖及實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並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2.登記簿面積小,而圖及實地面積大者,應由被徵收者提出同意書後,以實際徵收使用之面積為準,就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至徵收剩餘之土地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實際徵收使用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遇有實際徵收面積已超過登記簿面積,無法適用上開原則辦理逕為分割時,應由地政事務所將查處經過詳加分析,並擬具處理意見專案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逕行更正,再憑辦理逕為分割。」等語,依此,有權受理因圖簿不符而應更正者,係所涉土地坐落之地政事務所,與被告並無干係,乃原告逕對無受理權限之被告請求其指示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圖簿不符之登記,顯有所訴對象錯誤之情事;至於兩造固曾於89年7月20日與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針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乙案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係為:「1.請被告地政局儘速將橋頭段433-3地號(此係被告就系爭土地超出登記簿以外之面積暫列之地號)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
2.橋頭段433-3地號,應俟產權確定後,再由南科園區籌備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未釐清前籌備處應暫緩徵收等相關作業。」,末後兩造再於91年2月6日復與第三人奇美醫院再度針對系爭土地達成會議結論:「關於台糖公司依台灣省政府‧‧‧令頒『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實施重劃要點』及當時重劃法令辦理之農地重劃土地,若發生圖簿面積不符,雙方同意於發現當時,逐筆依據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直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雙方不互繳領差額地價...。依據上述原則,台南縣○○鄉○○段○○○號地及新市鄉○○段○○○號地(即系爭土地)應同時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等情,固有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89年7月25日(89)南三字第005199號函及所附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91年2月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然兩造於上開二項會議中均係以對等地位,就系爭土地圖簿不符達成特定內容之協議,並無使原告依據該協議內容獲取特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更何況該等會議紀錄結論亦無請求被告應指示地政事務所就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定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具體內容,乃原告遽請求依據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以及兩造先後於89年7月20日、91年2月6日之會議紀錄而為如上述之請求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依此,被告拒絕原告99年10月8日申請書所請求之特定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且縱認前函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實體上亦無理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訂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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