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榮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30分許間之某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旁之機車停車格,見 林苾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之電門上(公訴意旨誤載為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置物箱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公訴意旨誤載為徒手取下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
101年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陳富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富榮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榮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核與被害人林苾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羅子晴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49至5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
21、22頁)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