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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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17號原告 林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陳郭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併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