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14號原告 游碧玲 被告 游重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於巨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資格不存在,而按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即屬財產權之性質,惟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