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炎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炎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桂林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之後被帶往檢察署製作筆錄,嗣又為警自檢察署帶至中原派出所採尿,同1天被採了2次尿,本案與前案都是於
103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朋友就住在桂林賓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也與前案相同,本案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在中原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昕公司)103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同日7時35分許,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受採尿,此有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亦確實有同一天接受警方兩次採尿之情事。再者,被告該兩次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檢驗結果,其濃度相較確實有逐漸降低之情形,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及前揭銓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2次採尿間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認定無訛,並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同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其於本案所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一致。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