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8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事後已將該自行車放回原處返還被害人許 陳淑敏 ,此業據證人 許陳淑敏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085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蔡榮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日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許陳淑敏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許陳淑敏於同日7時許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榮華於警詢及偵│被告蔡榮華於上開時地騎乘│││查中之供述│陳淑敏所有之自行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其所有之自行車失竊之事實│││證述│。│├──┼──────────┼────────────┤│3│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全部之犯罪事實。│││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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