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伍萬捌仟
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
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
(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則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即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
利息。被告迄至97年3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63,48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8,205元
已到期利息5,196元、違約金84元,合計63,485元),及自
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並
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清償債務,原告所請求
每月加計違約金,對伊吃緊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望鈞院裁示予以減免。又盼原告能給予通融,俟伊收入增
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積欠款項。並期訴訟費用能由
原告吸收,以免增加伊負債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96年至97年)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提出書狀以上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有
何不可採之情形,則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證物為證,堪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並無超過
民法第205條規定所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其依約請求之
違約金亦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無
理由。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情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此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又無力清償
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之上開請求,本院審
酌被告自稱積欠龐大債務,及被告自陳目前無力清償之窘態
與其之家計狀況,及其無法提出有效改善之計畫外,更未能
提出如何保持新方案還款之具體事證,如此對於原告處理
本件債務過程勢必造成拖延而無實益,尚難逕依被告請求而
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