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75號、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子○○共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附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扣案空白支票壹本、支票貳張、
筆記簿貳本、行動電話參支、信用卡壹張、現金卡肆張均沒收;
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支票壹本、支票貳張、筆記簿貳本、行
動電話參支、信用卡壹張、現金卡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子○○趁他人急迫缺錢之際,共同基於
重利之意思聯絡,由子○○負責資金調度,由癸○○負責對
外接洽,先基於概括犯意,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編號八所示
時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92之53號經營之心樂園
檳榔攤,貸放金錢予他人,再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此
外,尚另行起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五所示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同一行為,其詳細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嗣經
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癸○○所有用於借貸之空白支票1本、
支票2張、筆記簿2本、行動電話3支、信用卡1張、現金卡4
張(聲請簡易判決書載為現金卡1張)。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癸○○、子○○之陳述。
(二)證人丁○○、丙○○、己○○、壬○○、乙○○、辛○○
、丑○○、戊○○、庚○○、甲○○、 莊秀慧 之陳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
(四)現場照片、支票影本、扣案空白支票1本、支票2張、筆記
簿2本、行動電話3支、信用卡1張、現金卡4張。
(五)金融機構往來資料。
三、核被告癸○○、子○○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如附表
編號八至編號十五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前述構成連續犯
之部分,一併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甚長
,尚有部分未獲清償,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無重大
不良素行,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而宣告如附表之刑後,定應
執行之刑。扣案物品,為被告癸○○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法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於民國95年2月間
起,將金錢貸放莊秀慧,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因認被告二
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重利罪等語。惟查,月息3分之利息
,雖較法定利率上限為高,但衡諸民間借貸情形,並參考金
融機構對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非顯不相當之
重利,應不構成重利罪。由於檢察官將此部分以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詳細經過│所犯│應處刑罰│
│號│(民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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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間│寅○○借款4萬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聲請書載│月利20分,提供本票│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為至95年12│供作擔保(已清償)││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月間)│││,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94年6月至│壬○○借款12次共計│││
││95年4月│100萬元、月利20分│││
│││,提供本票供作擔保│││
├─┼─────┼─────────┤││
│3│94年6月至│丑○○借款約280萬│續││
││95年6月間│元、月利20分,提供│││
│││支票供作擔保│││
├─┼─────┼─────────┤││
│4│94年12月至│乙○○借款3次共計│││
││95年6月(│80萬元、月利30分,│││
││聲請書載為│提供本票及支票供作│││
││95年3月至│擔保│││
││7月)││重││
├─┼─────┼─────────┤││
│5│95年1月間│丙○○借款30萬元、│││
││(聲請書載│月利20分,提供本票│││
││為至同年12│供作擔保│││
││月間)││││
├─┼─────┼─────────┤││
│6│95年3月間│戊○○借款3萬元,│││
│││月利20分(已清償)│利││
├─┼─────┼─────────┤││
│7│95年3月至6│辛○○借款2次共計│││
││月(聲請書│40萬元、月利20分,│││
││載為94年12│提供本票供作擔保(│││
││月至95年6│已清償)│││
││月)││││
├─┼─────┼─────────┤││
│8│95年5月間│甲○○借款15萬元、│罪││
│││月利20分,提供本票│││
│││供作擔保(已清償)│││
├─┼─────┼─────────┼───┼─────────────┤
│9│95年7月間│丑○○借款2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月利20分,提供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供作擔保││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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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7月間│辛○○借款2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聲請書載│月利20分,提供本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為同年7、8│供作擔保(已清償)││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月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95年7月間│丁○○借款5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月利20分,提供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供作擔保(已清償)││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95年7月│己○○借款3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月利20分,提供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供作擔保(已清償)││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95年8月間│庚○○借款15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月利20分,提供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供作擔保(已清償)││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95年9月間│庚○○借款15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月利20分,提供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供作擔保(已清償)││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95年10月間│庚○○借款15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月利20分,提供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供作擔保(已清償)││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