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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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19時許40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鄉○○村
○○路口,因不勝酒力駛向對面車道,而與 楊永 在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致被告受傷送醫治療
。因 楊永在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向原告申請補償時,原告不知被告
係酒後駕車,乃核定應給付傷害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0,167元,並匯入被告於高雄內惟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1901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上開交通事故係被告從
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不負補償責任,原告給付被告150,16
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酒後駕車,僅屬交通違規,並非刑事犯罪行
為,縱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補償金之義務,惟原告給付補償
金150,167元係為履行道德上給付義務,且被告已將受領之
補償金業用於給付醫藥費及看護費,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無
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原告不負補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補償金150,167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原告應否負補償
責任?
㈡原告給付補償金是否履行道德上給付義務?
㈢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原告應否負補
償責任?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5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
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但準用第27條規定補償之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事犯罪
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第1項第2款、第
6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被害人固得向原告請求補償,惟若因被害人犯罪
行為致生交通事故,原告即不負補償責任。又「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是酒後不能安全駕
車而肇事,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
㈡被告於95年3月20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鄉○○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台南縣○○鄉○○
村○○路口,因不勝酒力駛向對面車道,而與訴外人楊永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致被告受傷
送醫,嗣經警前往處理,於成大醫院抽血檢驗被告血液酒精
濃度為18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以95年度偵字第9243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
第1901號認定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判處罰金6萬
元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
190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幀附於上
開刑事卷宗可參,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犯罪行為所
致,原告即不負補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酒後駕車僅屬違規行
為,非屬犯罪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五、原告給付補償金是否履行道德上給付義務?
㈠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當
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上
認定,如並無道德上義務而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
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而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即使
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既非明知無債務之情形,仍得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
㈡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因訴外人楊永在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告向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於審核時,
因不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致生交通事故,誤予核准
被告之申請,並於95年9月1日匯款傷害醫療補償金150,167
元,至被告於高雄內惟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
算書、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寶華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加以認定,原告並無給付補償予被告之道德上義務存
在;又原告本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告雖出於過失,不知
其並無給付義務,誤以為其有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此開抗辯,即無足採。
六、被告受有補償金之利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
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受領之補償金業已用於醫療費及看護費,然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確已用於醫療費
及看護費,然被告仍受有已清償醫療費及看護費債務之利益
,實際上其財產總額增加,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補償金之
利益仍然存在,被告抗辯所受補償金之利益已不存在,無須
返還云云,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補償金15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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