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有聲請債務清理等云云,資
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
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
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本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
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
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
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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