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1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至95年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8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台北銀行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1,991元、48,736元、61,991元、
61,991元、61,918元、61,918元、61,968元、45,767元,
均於被告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
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清償日前之利
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其中第5筆第8筆借款約定於300,000元內信用額度,由臺
北銀行出具撥款通知書撥貸借用,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
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
計算,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權。
(二)被告甲○○於95年6月完成大學階段學業,依約應自96年7
月1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甲○○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466,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積欠原告466,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乙○○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