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任珍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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