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任珍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