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葉長藩
訴訟代理人 周立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淡平 律師
被 告 計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計秀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外;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積欠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56,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800元(聲明第一項依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為17,8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之756,000
元;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