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壹包(因檢品黏稠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20公克)、1包(因檢品黏稠無法秤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1包因檢品黏稠無法秤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27號鑑定通知書、9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98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資參酌,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