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甲○○被告 余蘭英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89年0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詎被告於89年0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數度找尋未果,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然無意與原告建立家庭。茲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89年09月間離家後至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實地查訪之結果,證實被告確未居住於戶籍地,有該分局桃警分戶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稽,且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訴訟文書亦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堪信原告主張為信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無故於89年09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所同居,履行其同居義務,又無正當理由,迄今已逾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