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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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捌拾參點捌參公克,空包裝袋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民國94年
9月13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0樓內,查獲本件被告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83.83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83.88公克—,空包裝重2.04公克),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7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83.83公克,空包裝重2.04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白色結晶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