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9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05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3年度執全字20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92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通知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各
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