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又於執行上開徒刑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分別在臺南市○○路上及臺南市內之不詳公共廁所內或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碧湖宮前遭警盤查,並經甲○○同意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前後三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八九○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遭查獲,則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製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毒品原即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參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多次,仍一再施用,足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由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因毒品與包裝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