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姚采吟姚苡喬 相對人 洪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前開2紙本票所欠票款金額,陸續於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分次累計共已清償60餘萬元,亦即就本件2紙本票所欠票款餘額,實際上未逾100萬元,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竟未扣減,仍以票載金額之全額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究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所欠票款金額,陸續於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分次累計共已清償60餘萬元,亦即就本件2紙本票所欠票款餘額,實際上未逾100萬元云云。惟關於本票所積欠之票款實際額度為何?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1月30日│800,000元│109年2月29日│109年2月29日│TH532589││├──┼───────────┼─────────┼───────────┼───────────┼────────┼──┤│002│108年12月24日│800,000元│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TH532599││└──┴───────────┴─────────┴───────────┴───────────┴────────┴──┘(以下空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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