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祥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冒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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