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聲請人 洪進財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姚采吟 即 姚苡喬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依臺端聲請狀後附附表所示,本票付款地載為「高雄」,與後附本票正本不相符,應具狀更正。
㈡請確認本件附表聲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3及月利率百分
之6之記載是否有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利率應記載於票據之上,依卷附本票正本所示,本票上未記載約定利率,僅得聲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若有誤繕,應具狀更正。
◎票據法第133條(利息之請求)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㈢附表未載明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應具狀呈報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㈣請提出相對人姚采吟即姚苡喬(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