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
%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至95年12月26日止,共計積欠108,891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01,584元、利息部分為6,320元及違約金部份為
987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
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