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JAMROEN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JAMROEN為泰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進入 劉慧真 所有,停放在基隆市○○街與福二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居住上開地點附近之 龔坤泉 發覺,要求其暫勿離開,始未得手,嗣經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JAMROEN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慧真指訴及證人龔坤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JAMROE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