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 黃秀梅 即亨達企業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至十二月間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
同)五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機械維修工資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共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屢迭稽催均未獲清償。本件係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即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提起本訴,狀請判如聲明所訴。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影本三十張、請款單影本四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
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貨款及維修款,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都是被告公司員工簽名無訛,請求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三十張、請款單影本四張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機械維修工資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共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由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