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壢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它人房屋之木門五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一帆清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室內清潔業務,因未經甲○○之同意將該公司招攬客戶之廣告招牌釘掛於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之住處,甲○○因而循招牌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撥電話質問乙○○為何任意懸掛廣告招牌,雙方發生口角,乙○○竟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甲○○,並以「要你全家好看」之足生威脅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夜間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衝撞毀壞甲○○住處之木門五扇,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在電話裏罵伊,伊才回罵但並未恐嚇。後來伊去找告訴人,車子停在路邊煞車不靈,加上路面有些傾斜,車子才滑去撞到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只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木門毀損相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嗣後推翻前供要屬飾詞卸責,洵不足採,事證已明,其右開恐嚇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時遭其恐嚇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日十七時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於判決內詳細記損壞木門之數目為五扇,致有事實不明之處,顯有未洽。雖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爭吵一時氣忿所致、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飾卸態度不佳,迄為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乏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法官陳世博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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