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併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及甲○○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及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另上開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0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二二四號証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且顯示其自制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併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張尹敏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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