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予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在新竹縣、市某處」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