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而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國道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