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麗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22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美麗(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84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8年6月21日開始清算時係受僱於德蕾莎托嬰中心擔任兼職時薪人員,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5月底止合計收入為162736元,有債務人109年6月11日之陳報狀、薪資表可參;再其收入扣除債務人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92,561元(即以台中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2倍之16576、17516元計算,則計算式為:16576×10/30+16576×6+17516×5=192561,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可參)後,已無餘額,若有不足部分則需靠子女幫忙支付等情,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108年12月19日筆錄、109年4月17日陳報狀及本件10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於前開卷宗可證,堪予認定,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僅片面陳述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形,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稱:不同意免責;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云云,僅陳稱:請調查保單價值云云,惟保單價值業已於清算程序詳予調查,核無重覆調查必要;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事由之證據,或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證據,債權人等所述自難採憑。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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