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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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尚瑞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瑋 律師
宋建誼 律師被上訴人 梁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梁金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金枝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梁金枝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又伊前與梁金枝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多年,梁金枝死亡後,伊迄今仍居住於其內,而被上訴人多年來就系爭不動產無管理使用之行為,且兩造已無法取得聯繫及溝通,為考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應由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計算兩造支付梁金枝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由伊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以系爭不動產市價找補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梁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原審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梁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上訴聲明」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㈡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何?㈢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查,上訴人主張梁金枝於106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梁金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兩造於109年3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堪認定。
㈡、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何?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應先支付上訴人所代墊
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6834元,及應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8萬597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政規費繳納收據、萬安生命統一發票、骨灰罈費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曾具狀或到庭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應屬可採;是以,本件分割遺產時,應由梁金枝之遺產內,分別先支付上開費用予兩造。
㈢、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梁金枝所遺系爭不動產,雖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以原物分割與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僅由上訴人所居住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並無辦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且由訴訟過程中可知,兩造已無法取得聯繫並妥善溝通;由上情可知,若以原物分割與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糾紛,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實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⑵、至上訴人以伊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由伊取
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現金找補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雖由上訴人所單獨使用,然系爭不動產既然為遺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各半,僅因上訴人現單獨逕自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任何原物之分配,顯難謂合;況臺北市近年不動產價格漲幅甚鉅,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路0段上,距捷運南港線甚近,衡情尚有一定增值之空間及都市發展更新之可能,未來交易價值隨時可能隨發展而上漲,而上訴人所提金錢補償之計算方式,僅以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產分割前,某一特定時間,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依據,此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被上訴人而言,難認公平,實有獨厚上訴人而有失公允之虞,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所主張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現金找補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顯難可採。

⑶、綜合上述,本件系爭不動產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情感狀況,尚不宜依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即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再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復佐以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亦得以此變賣價金優先清償支付兩造上開所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被繼承人梁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宜。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梁金枝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梁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原審聲明: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扣除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以現金找補予被上訴人152萬765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支付上訴人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共15萬6834元;另應支付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8萬5970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面積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聲明: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扣除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以現金找補予被上訴人473萬563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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