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侯崑明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葉絨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8年度訴字第240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800元,因被告迄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75,8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桃園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8日提出民事訴訟聲明更正暨準備狀,以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本金60萬元及近五年遲延利息15萬元,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關於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為減縮訴訟上之請求,且所據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勝錦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2日已廢止,下稱勝錦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與勝錦公司有買賣之義務往來,被告於93年8月12日前1、2日,因公司週轉之故,於勝錦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公司營業處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清償期即為各該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期,原告於93年8月12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各清償期一一屆至,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一一跳票,勝錦公司更於93年11月22日登記廢止宣告倒閉,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原告求償無門。
被告迄今尚有借款本金60萬元、遲延利息15萬元未清償,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眼睛看不見,只是把名義借給勝錦公司擔任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也不認識原告,兩造間未曾有所往來,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更不可能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勝錦公司,並非被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該支票發票人處蓋有勝錦公司之大章,及被告之小章,顯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勝錦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當時擔任勝錦公司之負責人,亦難認其即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情存在。況原告一再表示其交付借款係以現金為之,並無相關事證可提出為證,更難以認定原告是否真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即便有之,被告以勝錦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為收受勝錦公司之借款,亦有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且原告起訴時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70萬元,因兩造間有長期業務往來關係且係短期借貸,故就借貸期間利息僅約定低額之800元,且系爭支票均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並以各該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等語。嗣又具狀變更:兩造間借款金額為6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非借款債權,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就借款本金、利息約定、擔保支票為何等相關借款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可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為何,是否真實存在,均無法確認。且就各自主張之內容,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舉證,自難單以原告前後一再變更之請求內容,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勝錦公司、葉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15日│300,000元│AA0000000││├──┼─────────┼─────────┼──────┼──────┼──────┼──┤│002│勝錦公司、葉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10月30日│150,000元│AA0000000││├──┼─────────┼─────────┼──────┼──────┼──────┼──┤│003│勝錦公司、葉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10月31日│100,800元│AA0000000││├──┼─────────┼─────────┼──────┼──────┼──────┼──┤│004│勝錦公司、葉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11月31日│150,0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