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2
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9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銀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春銀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947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並判決 魏萬生 有期徒刑11月」應補充為「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魏萬生有期徒刑1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魏萬生竊盜案件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49號)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及後續法院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賭博之犯罪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於他人所涉案件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23號被告楊春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銀明知並無在民國102年2月間某個早上,與魏萬生一起到臺北市萬華龍山寺後面的商店,購買FIVEBOY牌棕色皮夾克1件,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下午16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就102年度偵字第9149號被告魏萬生涉嫌竊取戴忠治所有FIVEBO廠牌棕色皮夾克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在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那件外套是被告在天氣冷的時候和伊一起去購買的,是早上買的,當天除了買衣服,還買了太空被2件,衣服是在萬華龍山寺後面那條的商店買的,棉被也是在同一家商店買的,一共買了3,000元,先買衣服再買太空被,賣東西的人是歐巴桑云云,欲使魏萬生脫免竊盜罪責。惟本署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查明該證詞與事實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判決魏萬生有期徒刑11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春銀經傳喚未到庭,惟其前開證詞經比對,與同日檢察官隔離訊問之該案被告魏萬生所述大相逕庭,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當日具結結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914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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