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駿選任辯護人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駿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上偽造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某成年女性員工繕打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屬間接正犯。被告與王恆通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之同意,擅自於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上偽造戎鼎公司之署押,並行使該偽造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戎鼎公司,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彼此間互相信賴之交易秩序,復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戎鼎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處罰,是本院自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被告偽造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雖已交付藤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上偽造戎鼎公司之署押,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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