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獻堂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本院以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十月一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