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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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103年2月6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核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②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與前開①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曾有違反藥事法、竊盜等刑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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