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執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執畢)│├────────┼─────────────┼──────────────┤│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犯罪日期│94.09.07│94.09.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32號│94年度訴字第3132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19│94.10.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32號│94年度訴字第31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14│94.11.14│├─┴──────┼─────────────┼──────────────┤││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12910號│94年度執字第12910號(96執減更│││(96執減更2026)│20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①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②併科罰金新臺幣3百萬元減為1││││50萬元│├────────┼─────────────┼──────────────┤│犯罪日期│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7│93年11月15日之前約一個月之某│││日止│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744號│94年度偵字第1674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97.05.21│97.05.2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16│97.06.16│├─┴──────┼─────────────┼──────────────┤││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10007號│97年度執字第10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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