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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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茲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十字第497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1年度執全十字第26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上揭民事裁定提存之提存物,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與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有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該通知所送達之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址業已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1之4號,顯然聲請人前述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本件相對人,則聲請人之催告自難認為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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