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昱彰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3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584元,及自民國9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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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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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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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02月20日│396,584元│98年02月20日│D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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