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櫻花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櫻花公園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櫻花公園大廈規約之
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30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至98年3月止,共積欠8
期,合計17,04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
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
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
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被告戶籍謄
本、建物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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