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壹檯(內含IC卡壹片),及
機內扣得賭資新台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更正為,「賭客投入現金新台幣(下同
)10元,可兌換點數5分(即1分為2元)」。
㈡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99年2月下旬起在
其所承租之「阿布拉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
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公然賭博之舉措,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
㈢又被告以一集合犯行,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㈣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檯(內含IC卡1片)
及扣得賭資共新台幣3萬7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
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