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信
維郵局第四九二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僑銀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租賃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承受合
約,由僑銀租賃公司於97年12月1日起,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及各項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及車輛設
定之動產抵押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址或住居所不明未能順利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高雄市○○區○○街○○○巷○號為相對
人送達處所,而經郵政機關以「已催領」「招領逾期」之理
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為證,該戶籍地址業經左營區戶政事
務所於96年4月3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區○○○路○○○
號(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