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潮州郵局第
五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住戶籍地址,已不知去向,且查無相對人
居住所在,以致其對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1日所發潮州郵
局第50號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退回信
函信封、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