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5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5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5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蕭文吉 債務人 陳瑩 債務人 陳勝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瑩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勝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80,33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瑩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53,01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勝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2.撥款通知書影本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4.利率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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