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52號上訴人 李莉莉
李莉苓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李祥偉 上訴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上訴人賀鳴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之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
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之聲明第1、2、3項共新臺幣(下同)292萬8,800元及其聲明第4項按月給付15萬4,800元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賀鳴珩應再給付292萬8,800元,及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賀鳴珩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止,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15萬4,800元,及各該月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再給付292萬8,800元,扣除其中經駁回部分之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系爭乙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元8,8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萬元。另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請求上訴人賀鳴珩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止,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15萬4,8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屋係於94年間興建,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0年,是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提起上訴時至系爭房屋上開耐用年限,顯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萬6,000元(計算式:154,800×12×10=18,576,000),是核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之上訴利益為2,057萬6,000元(計算式:2,000,000+18,576,000=20,57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萬9,656元。茲限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如下:
㈠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於第一審本訴部分聲明請求
上訴人賀鳴珩給付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129萬2,400元及利息、27萬403元及利息、180萬元及利息(即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上訴人賀鳴珩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30萬元及利息等語。查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就請求上訴人賀鳴珩給付129萬2,400元及利息、27萬403元及利息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萬2,803元(計算式:1,292,400+270,403=1,562,803),而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30萬元部分,核與前部分依系爭租約請求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一訴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而系爭房屋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權利期間應以10年計算,業如前述,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萬元(計算式:300,000×12×10=36,000,000),共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756萬2,803元(計算式:1,562,803+36,000,000=37,562,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2,616元,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於第一審僅繳納3萬4,363元,應補繳30萬8,253元(計算式:342,616-34,363=308,253元),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四、上訴人賀鳴珩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賀鳴珩之上訴聲明就本訴部分,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賀鳴珩之部分,將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賀鳴珩不利部分係判命上訴人賀鳴珩應給付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81萬2,851元及利息,以及上訴人賀鳴珩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應按月給付14萬5,200元之部分,系爭房屋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權利期間應以10年計算,業如前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24萬4,000元(計算式:145,200×12×10=17,424,000),故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23萬6,851元(計算式:812,851元+17,424,000=18,236,85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萬8,768元。
㈡另上訴人賀鳴珩之上訴聲明就反訴部分,除請求廢棄原判決
外,並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李莉苓、李莉莉、李祥偉就系爭乙部分土地,應以被繼承人 李可吉 於104年6月25日出售予上訴人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132萬6,000元)與上訴人賀鳴珩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人賀鳴珩給付價金時,將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賀鳴珩,及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李莉苓、李莉莉、李祥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鳴珩332萬1,200元,以及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上訴人李莉苓、李莉莉、李祥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鳴珩4,195萬6,238元等語。核上訴人賀鳴珩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系爭乙部分土地先前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15元,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1321230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系爭乙部分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得以755萬6,429元核定,而反訴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2萬1,200元、4,195萬6,238元。從而,上訴人賀鳴珩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283萬3,867元(計算式:7,556,429+3,321,200+41,956,238=52,833,86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萬5,488元,上訴人賀鳴珩本訴及反訴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萬4,256元(計算式:258,768+715,488=974,256元)。茲限上訴人賀鳴珩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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