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晢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晢晞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2段21巷口(下稱肇事路段)停等紅綠燈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輝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騎乘於A車前方,並亦於肇事路段停等紅綠燈,致A車右前輪撞擊告訴人林輝平左腳,告訴人林輝平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輝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依上開和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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