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献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献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送鑑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1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該吸食器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陳献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彬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持有之。嗣其因另起販毒案件,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拘提,得其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2號房之居所後,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献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吸食器內殘渣經溶洗檢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於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因檢出濃度過低,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警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 余源嶸 ,此觀警詢中警方係直接提示被告與余源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等情自明,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始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沾附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