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壹台(已拍賣變價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士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3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確定,而被告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緩起訴無法執行,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已拍賣變價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8年5月24日確定,而被告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已拍賣變價共1萬元),係在被告之住處查扣,且為其所有、用以連結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明,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住所並非賭博場所,上開扣押物即非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甚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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