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被告林竑甫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第16519號、第16681號、第16
718號、第20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儒、林竑甫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由
一、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佑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
330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林竑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等罪嫌,有卷內共犯、證人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被告林竑甫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惟此部分既據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林竑甫所述不一,參以被告林佑儒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非法寄藏、持有槍枝,被告林竑甫所犯非法寄藏、持有槍枝,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共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佑儒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非法寄藏、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有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至被告林竑甫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涉有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而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所涉罪嫌所述與同案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之虞,是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皆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又於109年1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09年3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年5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再於109年6月5日起解除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授受親屬及家屬送與之飲食在案。
二、經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後,審酌全案卷證,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分別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到庭作證完畢,可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然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自109年7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